土石方工程相关税收分析(甲供工程)

土石方工程属于建筑类,如果工程承包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或施工项目为实行简易计税的老项目,则增值税率为3%;如果工程承包方为一般纳税人且施工项目为实行一般计税的新项目,则增值税率为9%。

一、土石方工程是否可以简易计税。施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可以简易计税基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二是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三是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渣土清运税收。按通常理解,“土方的清运”可能理解为对土方的清理,运用机器或人工清理土方,是一种工程作业服务,同样属于“其他建筑服务”,按9%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如果土方的挖掘及清运是同一项工程的整体业务,即挖掘土方的同时还负责土方的清运,均属于“其他建筑服务”,按9%计缴增值税没有什么问题。如果土方挖掘和土方清运是分别不同工程的业务,“土方清运”只是受雇装运土方,可能更符合“交通运输服务”,运输服务与建筑服务,征税范围不同,但适用的税率相同,都是9%。

三、渣土费税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一)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三)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渣土消纳,是在满足环保要求的条件下,对建筑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委托方支付渣土消纳费,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因此,委托方支付渣土费可以取得“专业技术服务”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作者:刘小玲

2021年10月的解析——

建筑用土石方的涉税实务探讨

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某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对某地块的一处山丘进行挖掘平整,合同约定暂定总价款2000万元;

预计石料估值500万元,按实际过磅数量计算石料价款,并从合同总价款2000万元中剔除石料价款后结算实际应支付合同价款,石料归甲公司所有;

多余的土方不计价,由甲公司运出园区并自行依规处理。

甲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合同,由甲公司提供土方并负责运输,总价款500万。甲公司将以上园区的土方,运至乙公司房产项目施工地。

1、甲公司挖掘平整业务,应按其他建筑服务计征增值税。

应税销售额按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确定,不得按扣除石料款的结算后实际取得的价款计征。

2、投资公司对石料作价,属于以无形资产换取服务。

园区投资公司以石料作价抵减挖掘平整合同价款的部分,应就该实际抵减的价款计征增值税。

3、对换取服务的石料,应按销售货物还是无形资产?

如按无形资产计征的,属于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还是其他权益性资产?(不讨论是否适用免税情形)

1)园区投资公司并未从事采掘石料等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并未以石料的实物交付给甲公司,仅以该山丘自然状态下蕴藏的石料、由甲公司自行挖掘获取的。

园区投资公司出售的是不具有实物形态的、有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不应按销售货物计征。

2)是否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

财税【2016】36号规定,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有观点认为,经有关部门正式行政审批的才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未见税收文件对此明确规定,实务中确实也难以把握。

比如,丙公司厂区有闲置区域的自然土丘未清理,丁公司自行挖掘运走,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再如,丙公司在厂区钻了一口深井取水,经检测水质达矿泉水标准,丁公司是食品生产企业,经洽谈由丁公司自行购置取水设备和管道在此取水,丙公司对此收取的款项能否按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计征增值税?

3)可以确定的是以上销售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只是使用权等无形的资产,均是税目过细导致的难以辨别。以上在适用税率、征收率均一致的情形下,也就没有辨别的意义了。

4、有的在合同中分别约定挖掘平整预算价款和运输价款。

属于服务+服务的兼营销售行为。如是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如合同中未分别约定,建筑服务部分可选择简易计税的(如投资公司提供挖掘机部分柴油),实际有场外运输费用的,是否应扣除运输费用公允价部分分别计征?对建筑服务简易计征,运输部分一般计税?

5、甲公司销售石料、土方可选择简易计税。

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财税[2014]57号调整为3%)计算缴纳增值税: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石料、土方是甲公司自行挖掘的,属于自产货物,如销售用于: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可选择简易计税。

9号文件对销售用途的规定很有意思,假设销售给生产滑石粉厂家的,该厂家滑石粉有卖给体育比赛用的、有卖给装饰公司用的,甲公司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6、假设甲公司将以上自行采掘的石料,用机械加工成砂子、石子、石屑(机制砂),能否选择简易计税?

对比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款第2、3项: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1)砂、土、石料:未要求自己采掘的连续生产;只要求自产,不论其原料是外购,还是自己采掘;自产,就是要有生产加工环节,直接买卖的不属于自产。

2)砖、瓦、石灰:要求自产+自己采掘;外购原料生产的,不是连续生产;而实务中石灰的生产,外购石料的居多。

3)综上条款规定,机制砂石,外购原料的,应可选择简易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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