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老先生为外籍人员,于2006年6月1日受其海外雇主p公司外派,来华担任p公司在中国地区项目投资开设的外国投资企业s企业的主管,任职期至2014年6月1日,共8年。f老先生仅因为工作中在中国地区定居,按相关税务要求仍属于在中国地区无居所本人。f老先生在中国任职期,在2012年因公到国外外出一次2个月,其他时长均在中国地区定居;在这段时间,其获得以下所得的:
1、每个月从中国地区的s企业获得薪资2万余元RMB(下列称第一项所得的);
2、每一年年底从海外p企业获得奖励金折算RMB20万余元(下列称第二项所得的);
3、每一年从国外获得海外房产出租收益折算RMB10万余元(下列称第三项所得的);
4、每一年从地区金融机构获得外汇交易存款利息收益折算RMB1万余元(下列称第四项所得的)。
f老先生在中国任职期怎样申请交纳个人所得税?
答:(一)f老先生在中国地区任职期获得所得的时的税收解决
1、f老先生获得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所得的,均属于来自中国地区所得的,应在获得所得的时,由所得付款人依照相关要求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
2、f老先生获得的第三项所得的属于来自中国海外的所得的,且不由自主中国地区企业、企业及其别的社会经济机构或本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98号)的相关要求,f老先生仅从总体上在中国地区持续生活满五年之后仍在中国地区定居满一年的缴税本年度获得的此项所得的在中国承担缴税责任,即f老先生在中国任职期获得的第三项所得的,可仅就属于2013年的部位按中国税款要求申请交纳个人所得税。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要求,此项应缴税金应由f老先生在2013缴税本年度后30日内,向f老先生在中国地区经常居住地负责人地区税务局申请交纳。
f老先生在中国地区任职期各缴税本年度末的税收解决
1、虽然f老先生在2006、2012和2014三个缴税本年度获得的年所得的已经实现12万余元RMB,但因为在这里三个缴税本年度中,f老先生在中国地区定居均不满意一年,依据《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要求,f老先生在这里三个缴税本年度可免于依照《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要求申请办理年所得的12多万元的税务申报。
2、由于f老先生在2007-2011年间各缴税本年度中在中国地区定居均满一年,且其获得的年所得的均已做到12万余元RMB,f老先生应依照《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要求申请办理年所得的税务申报,即f老先生应在各缴税本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向型其就职、受聘的s企业所在城市负责人地区税务局申请办理年所得的税务申报,但依据《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f老先生申请的年所得的没有第三项所得的。
3、由于f老先生在2013缴税本年度在中国地区定居满一年,且其获得的年所得的已做到12万余元RMB,f老先生应依照《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十五条要求申请办理年所得的税务申报,即f老先生应在该缴税本年度终结后3个月内向型其就职、受聘的s企业所在城市负责人地区税务局申请办理年所得的税务申报。由于f老先生在2007-2011持续五个缴税本年度均在中国地区定居满一年,在2012缴税本年度在中国地区定居超出90天,f老先生在申请2013年的年所得的还应包括其在该本年度获得的第三项所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