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不征税
苹果公司(Apple Inc,下称API)早在1980便在爱尔兰设立 Apple Operation International(AOI)和Apple Sales International(ASI),开启了其避税神奇的一步。
根据爱尔兰法律,不论一家公司是否在爱尔兰成立,只要其公司管理和控制的实际所在地不在爱尔兰,那么该公司就不是爱尔兰的税收居民。同时美国依据公司注册设立的地点来确定居民纳税人的身份。由此苹果宣称AOI、ASI非任何国家的纳税企业避税地,达到“双边均不纳税”的效果。
AOI
AOI是苹果在美国以外的海外关联公司组织结构的第一级关联公司,100%为API拥有。AOI实际上扮演了苹果在美国以外最高持股公司的角色避税地,但其在爱尔兰Cork市只有一个公司注册地址,而此有地址而没有办公室。AOI自设立以来的30多年没有一名员工,只有三个自然人作为董事,然而他们中两位是API的员工,居住并工作在美国加州,另外一位是ADI的员工,居住在爱尔兰,并且AOI的董事会会议几乎都是在美国加州召开的。AOI的资产由API位于美国内华达州的一家专门从事资产管理的子公司负责管理,AOI的资产(主要是现金)存放在其开设于美国纽约的银行账户,AOI的全部会计账簿和财务记录由位于美国德州的苹果财务会计共享服务中心负责维护和管理,AOI在爱尔兰没有开设任何银行账户。
以上情况是苹果在其关联公司间故意或特意而为,以证明AOI所有的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控制所在地不在爱尔兰,因此自我否定了其爱尔兰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并且也不承认为美国的税收居民。自2009年至2012年,AOI从其下属的关联公司共计收到股息300亿美元,相当于这一时期苹果全球净利润的30%,AOI没有就此向任何国家纳税。
ASI
ASI和其直接母公司AOE同样设立在爱尔兰,而AOE的直接母公司是AOI。在2012年以前,与AOI一样,ASI也没有自己的员工,其董事会成员是工作和居住在美国的API员工。自2006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共计33次董事会会议都在美国加州召开。虽然2012年从AOE接收了约250名员工,但ASI仍然坚持认为它的实际经营活动和管理控制所在地不在爱尔兰,否认自己爱尔兰居民纳税人的身份,也不承认是美国的税收居民。自2009年至2012年,ASI共计取得740亿美元的利润,几乎没有纳税。
苹果通过转让定价等工具,把美洲以外市场的销售利润转移至爱尔兰
中国合约制造商在苹果的全球价值链体系中,只充当简单功能风险承担者的角色。虽然苹果商品由其最终制成,但赚取的利润是很低的,因为其与ASI签订的《合约加工服务协议》中约定了合约制造服务提供商的地位和功能,承担有限的产品制造风险,因此只能取得有限的利润,使得 API和ASI能够以很低的价格从中国合约制造商购买苹果商品。
但是,当API把苹果商品转售给美洲市场的关联分销公司,ASI(ADI受ASI委托)把苹果商品转售给欧洲和亚太地区的关联分销公司时,就会附上很高的加价,换言之,API获得了销往美洲市场苹果商品的利润,ASI(包括ADI)获得了销往美洲以外市场苹果商品的利润。在苹果价值链体系中,API和ASI被苹果定义为资产、功能和风险的主承担者(Principle),因为他们拥有苹果价值链中最有价值的核心部分:知识产权,这是苹果几十年来对价值链和转让定价精心设计和运作的结果,使得API和ASI(ADI受ASI委托)在与各区域关联分销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中,以“企业家(Entrepreneur)”的功能地位出现,并居于整个苹果价值链和转让定价交易的核心,其结果是,通过关联交易美洲市场的销售利润保留在API,美洲以外市场的销售利润保留在ASI(包括ADI,ADI在爱尔兰享受2%甚或更低的所得税率),ASI和ADI以分配股息的方式把利润集中于AOI。
(苹果案例原文链接:中国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版2014年02期)
--反避税手段,参考
金无赖
说的三点。
在不久前结束的G20峰会上,中国不仅加大境外反腐追逃力度,而且全面加入G20框架下国际反避税大行动。中国借这个契机搭建了国际反腐平台,获得了远远超过许多其他国际会议的价值成果,签定并发表了诸多双边协定和宣言。
我国国税总局在1990年才进行第一次反避税调查。中国于2008年出台的企业所得税法建立起了比较先进的反避税法律框架;今年8月,中国正式成为《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第56个签约方。近年来税务机关不断加大反避税力度,通过诸如此类的一系列公共政策的制定与国际合作,2005年我国反避税对税收增收贡献仅为4.6亿元, 但单单2013年反避税对税收增收贡献达468.6亿元,较2012年增加了122.6亿元。
税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 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反避税往往是针对跨国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因为通过关联公司和海外交易,跨国公司可以利用制度漏洞把利润转移出去,从而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而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国税发【2009】2号文第二十九条,转让定价调查重点调查企业:
(1) 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2) 长期亏损、为例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3) 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4) 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5) 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6) 未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且
(7) 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
2014年7月29日
为进一步加大反避税调查力度,促进堵漏增收,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总局决定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具体安排及要求如下:
一、调查主要内容
本次摸底排查主要针对2004-2013年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重点关注向避税地等低税国家和地区的支付。各地要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来确定费用支付的合理性。
(一)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服务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因接受股东服务(包括对境内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事项进行策划、管理、监控等活动)而支付的股东服务费。
2.为服从集团统一管理而支付的集团管理服务费。
3.因接受境内企业自身可以完成或已由第三方提供的重复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4.因接受与境内企业自身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无关,或者虽与所承担的功能和风险有关,但与其经营不匹配,不符合其所处经营阶段的服务,而支付的服务费。
5.对于接受的服务与其他交易同时发生,且其他交易价款中已包含该项服务的费用,不应再重复支付服务费。
(二)对存在避税嫌疑的下列特许权使用费支付,应重点关注:
1.向避税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2.向不承担功能或只承担简单功能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3.境内企业对特许权价值有特殊贡献或者特许权本身已贬值,仍然向境外支付高额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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