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陈玉静每经编辑易启江
作为撮合融资方和资金方的直接中介,信托经理在业务承揽和业务谈判阶段发挥重要作用。不过,近来越来越多的判例表明,在一笔融资业务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财务顾问费”成为一些信托经理获得灰色收入的重要方式。数额少则百万,多则千万。近日,又有信托公司员工在做业务时收取“财务顾问费”被判刑。
2011年上半年,新华信托一员工阎某经介绍得知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需筹措资金1.5亿元,遂与申华公司王某联系,商定通过新华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向申华公司融资贷款1.5亿元,综合费率15%。期间,王某提出希望资金尽快到位,同时降低贷款利率。阎某同意其请求,但提出要按照贷款金额的0.5%收取费用,王某同意。不想,事后东窗事发。
受贿112.5万获刑5年
事件源于8年前阎某承做的一笔信托业务。2011年上半年,新华信托深圳业务部时任副总经理兼信托经理阎某经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股吧)某市分行业务部经理冯某介绍得知,申华公司急需资金1.5亿元,于是便与申华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王某取得联系,商定由新华信托为申华公司提供1.5亿元的融资贷款,具体资金由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负责包销。阎某和王某初步商定该1.5亿元融资贷款的综合费率为15%。
期间,王某向阎某提出,希望她从中帮忙争取尽快放款,同时降低贷款利率。阎某同意帮忙的同时,提出要按照贷款金额的0.5%收取费用,王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阎某前往省建行沟通工作,省建行同意包销上述1.5亿元信托贷款。
2011年4月28日,阎某向新华信托上报该1.5亿元的《信托计划营销申请表》,2011年4月29日,申华公司和新华信托就该项1.5亿元的信托贷款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利率13.5%,2011年5月11日,申华公司收到新华信托1.5亿元贷款资金。
被告人阎某在1.5亿元贷款到账前几天,向王某索要1.5亿元的0.5%融资财务顾问费,时间一年半,共计112.5万元。王某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人阎某遂以其实际控制的郑州润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和申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12.5万元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并开具相应发票。2011年5月13日,申华公司将该112.5万元汇入润东公司账户。而润东公司与申华公司并无实际财务顾问业务往来。后续阎某将钱取出后在冠城国际购买一套别墅。
一审原判认为,阎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赃款1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阎某提出上诉。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辩称财务顾问费为代持
值得注意的是财务顾问费一般是多少,阎某一审判决后辩解称,其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为代持。“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我的意思表示,我在公安机关就多次表示,这112.5万元是给孙某的好处费,我是代孙某持有。”孙某又系何人?
据孙某供述,其于1997年认识阎某,2000年有过合作,2010年左右,阎某告诉孙某她到新华信托工作,如有业务可以介绍给她。孙某称,他退休已有10年,没有该方面的信息,就介绍镇江建行的冯某与阎某认识。
“阎某与申华做融资业务过程中,我未与申华公司约定过居间介绍费,也未曾跟阎某提过任何费用。阎某以润东公司名义与申华公司签订顾问合同收取112.5万元,我当时并不知情,也没有主动要过这个钱。”孙某表示。
法院认为,阎某向申华公司索要并通过润东公司收取财物是阎某个人所为,即使阎某要将其所得的财物送给孙某,也是其对犯罪所得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
财务顾问费在信托行业中是否常见?一位信托公司认人士对《每日经济新闻(博客,微博)》记者表示,这种情况发生得比较多,目前曝出的都是在自己做的项目上签的财务顾问费,这肯定是违法的财务顾问费一般是多少,因为是自己做的项目,用的自己机构的资金,但实际上信托经理是融资人角色,不是投顾角色,收财务顾问费肯定不行。但其实如果融资人不举报,这种情况一般不容易被发现。
“但往往这种事情会让融资人不开心,或者最后项目到期时还款有问题,信托经理、业务团队的人盯着还款,那融资人可能就会把信托经理供出来。”该人士称,往往是项目逾期会爆出这些问题。记者注意到,申华公司曾提出应将此笔财务顾问费视作归还给新华信托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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