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商品房房产税纳税义务起止时点
一、房产税纳税义务起点
政策依据:
财税地字〔1986〕8号规定: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国税发〔2003〕89号对房地产公司的开发商品房有特别规定: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政策解析
国税发〔2003〕89号可以视为对房地产企业的优惠文件。
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国税发〔2003〕89号事实上取代了财税地字〔1986〕8号的规定。因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实际交付使用或自用的时点缺少外部的证据,一般只能由房地产公司自己提供内部证据,因而这部分房产税漏税的现象比较严重。
二、房产税纳税义务终止
政策依据:
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政策解析
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对外销售给客户后应终止房产税的缴纳。
“房产、土地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依据房产财税培训房产财税培训,对于这一点,目前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各地执行过程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国家层面与地方层面在执行上还有一定的差异。如(豫地税发[2006]84号)第八条规定:以办理产权证为截止时间;(西地税发[2009]248号)规定:以交房为截止时间。
国家层面中的“房产、土地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可以理解为房地产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转移给了买受人,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与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收或销售合同),并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对该房屋,已无控制权,实质上权利状态已经转移给了购房者;
2.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仅交付了房产,且已经为购房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
也就是说,不同地方对“房产、土地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界定上是有区别的,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房产税到底何时截止缴纳,需要根据当地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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