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顾问服务(大宗交易券商财务顾问服务初探)

大宗交易券商财务顾问服务初探在大宗交易中,券商通常充当卖出方或买入方证券经纪 但是,近期以来券商针对大宗交易的服务出现了一些新的服务方 式,在这些新的服务方式中券商充当了如下不同的 角色,如财务 顾问、 居间人、 双方代理人、 买入方或卖出方 券商在大宗交易中能否充当上述角色?虽然实践中众 多券商 争先恐后,以开展创新业务的名义在开展这项业务。 但是,从法 律合规的角度,对其可行性、合法性进行研究论 证的,几乎是空 白。因此,从理论上对券商在大宗交易中的 扮演的角色进行法律 分析,必将有助于提升券商在大宗交易 过程中的服务水平。本文 仅就券商在大宗交易过程中提供的 财务顾问服务进行分析,以期 达到完善大宗交易财务顾问服 务的目的。 一、财务顾问的概念 财务顾问一般是指根据客户的需求,站 在客户的角度, 利用自身的产品、服务及社会资源,为客户的经 营管理、财 务管理和资本运作等经济活动提供财务方面咨询、策 活动,而并非提供劳务的活动;券商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提供的 是一种脑力劳动,而并非体力劳动;券商提供的财务 顾问服务可 以涉及的领域仅限于提供财务相关的咨询、策划 和方案设计等服 二、券商可否担任大宗交易财务顾问券商可否在大宗交易的 过程中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这 种服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证 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可以经营 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从《证券法》的这条规定可以确定,券商可以开展“与 证券 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

大宗交易 本身属于 证券交易活动,从买入方来讲,也可以视为一种证 券投资活动。 因此,可以肯定券商专门针对证券交易和证券 投资开展的财务顾 问服务,是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券商担任财务顾问的形式券商担任大宗交易财务顾问,目前主要存在如下形式: 与减持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券商与大宗交易的 减持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由于市场竞争的缘故,为争取 客户, 券商一般都是免费提供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就是为 其寻找合适 的买入方; 券商与第三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券商与减持方 订财务顾问以后,再与第三方(一般为投资公司或投资咨询公司) 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内如有大宗交易 业务,将委托 该公司帮助寻找合适的买入方。虽然券商和第 三方是如此约定, 但是,我们发现在大宗交易的实践中,战 略合作方往往就成为大 宗交易减持的买入方; 与买入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为其提供大宗交易 资方面的咨询顾问服务;四、财务顾问协议相关问题分析 (一)合同权利义务 从笔者接触的大宗交易财务顾问合同来 看,目前券商与 减持方的财务顾问协议中,券商的权利义务主要 包括如下内 1、券商有权参加或了解减持方就本次转让所涉及的一切决策 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会议资料、 其他工作进展情况等; 2、根据工作需要,券商有权了解、调阅和复印甲方与 本次转 让有关的文件资料; 3、就大宗交易涉及事项提供专业意见,起草相关协议; 4、协助转让方或受让方办理大宗交易转让所需的报批 和信息 披露工作; 5、协助转让方或受让方就大宗交易转让与有关监管部 门及其 他职能部门进行沟通; 6、为大宗交易转让方寻找受让方,并促成转让方完成 大宗交 易转让。

7、尽职尽责并按照行业惯例履行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 职责; 8、选择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组成 专门工 作小组负责本次转让工作; 9、对转让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0 、收取合同约定的财务顾问费。 从上述内容分析,券商从事的工作基本符合财务顾问的 学理 上的分析。但是,不容否认,由于《证券法》没有对财 务顾问这 一概念进行定义。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券商滥用 财务顾问一词, 将许多和顾问服务无关的体力劳动行为纳入 财务顾问协议,最终 造成业务操作中的混乱。这种现象的存 在,有可能导致券商超经 营范围经营,进而给券商带来法律 和合规风险。 合同结构及形式笔者发现的大宗交易合同大多数都 存在合同结构复杂、 形式不规范的问题。券商为了防止受让方和 转让方直接接 触,在订立合同时通常不签订项目名称明确的财务 顾问协 议,而以分别签订项目概念模糊的战略合作协议和大宗交 保证金协议替代。这样的做法,使合同结构变得异常复杂、合同形式异常 范,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称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合同履行过程中,判断一方是否违约需审视两个合 同的履行,这 不仅违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基本原 则财务顾问服务,也使得合同的 法律违约风险剧增。

(三)保底条款 在券商和受让方的合同中财务顾问服务,常常出现将券商 的财务顾问 费和受让方的利益挂钩的现象,如:约定财务顾问费 按照如 下公式收取(受让方卖出股票所获金额 受让方买入股票所付 金额 -证券交易监管费 证券交易经手费-过户费 -印花税) *20%- 券商交易净佣金。但同时约定,受让方卖出股票所获 额小于或等于受让方买入股票所付总金额时,受让方无需支付财 务顾问费。 保底条款的存在,为受让方设定了利润保底底线,必然 导致 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这样的条款显然违反了合同法 所确认的 公平原则,有可能导致合同条款的无效。 (四)免费服务 在笔者接触过的大宗交易中,券商和减持方 的财务顾问 协议中通常没有收费条款。也就是说券商通常是免费 会给减持方一些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价格和酬金条款是合同的主要 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说明合同双方尚未就合同达成 完全的一致, 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券商与减持方的合同有 可能因缺少财务顾 问收费条款,而导致合同效力上的争议, 引发合同纠纷。 此外,某些券商为了获得订约机会,给予减持方金钱或 其他 利益,不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且有可能触及 《刑法》的底线,构成犯罪。 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姓名:黄强,供职单位:招商证券法律合规部, 通讯地址: 东深圳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38-45 楼招商证券法律合 编:518026,电话号码:4,电子 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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