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重点
36号文在此基础上,规定两种情形可以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
(一)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
(二)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
罗云翔
2018-05-25 07:43
摘要:5月16日,国资委、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公布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自7月1日起施行。
5月16日,国资委、财政部和证监会联合公布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自7月1日起施行。36号文将原分散在多个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集中,并进行补充完善,修订形成了统一的部门规章,成为未来一段时间统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纲领性文件。
36号文的地位可以从它的第一句话就可以看出:“……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予公布……”这规格是非常高的——上个月出台的资管新规,也只是说“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本文对36号文进行解读,重点关注修订部分。
一、国有股东的定义
36号文规范的国有股东包括两类:
第一类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
(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
(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
第二类是指不符合上述标准,但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其行为的境内外企业,其证券账户标注为“CS”。
相对原有规定,国有股东的范围更广。在原《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证监会第19号令,以下简称“19号文”)中,将国有股东定义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对国有股东的认定强调要“控股”。但36号文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出发,更加重视控制权的判断,只要能够“实际支配”,就要参照国有股东管理。
但另一方面,“SS”的标注范围缩小了。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施行有关问题的函》(国资厅产权[2008]80号)中,“连续保持绝对控股关系的各级子企业”均采用“SS”标注。在36号文中,对于二级以下子公司,只有注册在境内、且是上级子公司的独资或全资企业时,才被认定为国有股东,并在其证券账户标注“SS”;如果注册在境外,或者不是独资或全资企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则不认定为国有股东,但参照国有股东管理,其证券账户标注为“CS”。
需要说明的是,36号文仅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此处修订也仅针对上市公司的国有股东。若系非上市公司,仍需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2号令)等规定进行判断。
最后,36号文明确指出,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国有企业在合伙企业中担任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明股实债的情况,而且对企业控制力有限,确实不宜作为国有股东管理。但国有企业如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该合伙企业,本应当作为第二类国有股东管理,如果不认定为国有股东,就留下了监管套利的空间,这方面还需要等待“另行规定”的出台。
二、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
36号文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管理权限进行了较大调整。
19号文和36号文均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报省国资委备案,其余情形都要报国资委审批。36号文的三种情形是:
(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未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19号文为“不涉及控制权转移”,36号文的“合理持股比例”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报国资委备案,为竞争性行业转移控制权也不需要国资委审批留下了空间)
(二)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未达到总股本5%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的;(19号文为“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累计”,36号文相当于提高了上限)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未修订)
对于需要报国资委审批的情形,19号文一律要求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而36号文提出由省级以上国资委负责审批,且地市级国有股东的审批权限可以下放至地市级国资委。
三、大宗交易
19号文规定: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36号文删除了相关规定,国有股东大宗交易的转让价格参照交易所规则。
四、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
1、管理权限
19号文规定,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报告省级以上国资委审批。36号文在此基础上,规定三种情形可以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
(一)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非公开协议转让;
(二)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
(三)国有参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公开征集转让
2、转让价格
19号文规定,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上述规定尽管在表述上将9折作为一种例外条款,但由于对“确需折价”的判定没有明确标准,实际执行中很多时候就直接按9折定价。36号文删除了“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的表述,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3、受让方
19号文要求,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36号文删除了上述硬性规定,仅要求国有股东聘请财务顾问对受让方进行核查。
五、无偿划转
36号文对无偿划转的调整主要体现在管理权限上。19号文要求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36号文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在本企业集团内部进行的无偿划转可以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其他需要审批的情形,由省级以上国资委负责。
六、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
36号文新增一款:国有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到产权交易机构挂牌时,因上市公司股价发生大幅变化等原因,导致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已不能反映交易标的真实价值的,原决策机构应对间接转让行为重新审议。
19号文和36号文均有“上市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的规定,但间接转让的事项披露后,上市公司股价可能会出现大幅波动(一般是上涨),再以评估基准日的价格确定上市公司股份价值就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36号文增加了上述条款,预留了重新定价的空间。但“大幅变化”仍然没有准确的定义,实际执行情况仍待观察。
七、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
36号文的其他修订也主要集中于管理权限的调整。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 号),国有股东发行可交债,以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均需省级以上国资委批准;36号文在此基础上,规定三种情形可以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
(一)国有控股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未导致其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
(二)国有参股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
(三)国有股东通过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
八、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
根据《关于规范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4号),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需省级以上国资委批准;36号文在此基础上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两种情形可以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
(一)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范围;
(二)国有股东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参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
九、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
根据《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就需要省级以上国资委事前备案。
36号文对此进行了大幅简化,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等,只要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就由国有股东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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